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亭妤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係以
相對人林亭妤、林羿均之被
繼承人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新臺幣1500萬元,弘森公司已解散清算,陳如新之遺產價值將因弘森
公司清算而嚴重減損,伊已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拒絕,且相對人業已
分割遺產進行分配,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原審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