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又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