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