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茸鑠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是以:伊無出賣
系爭房地之意圖與作為,而伊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地政機關
非經伊申請即補發權狀,並得因相對人
異議予以駁回,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就此涉及保全必要性之重要爭點,未使伊充分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
抗告狀中對本件相對人就保全必要性有無提出證據釋明陳述其意見,且
自承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受相對人對其抗告之陳述意見狀,則其於原法院同月14日裁定前,當可為意見之陳述,其謂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上開規定
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