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