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蔡易紘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坤霖精密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向相對人訂購第一期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因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未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經伊
解除契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616萬1350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負擔高額抵押債務,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依相對人民國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
查封時之存款金額大幅減少81.5%,又因買車負有
擔保債務213萬元;其於111年12月14日增資1200萬元,僅約2個半月,近470萬元增資款項即流向不明;其公司報表顯示之8至9千萬餘元獲利,亦去向不明,可見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及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