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廖家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確定,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另案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在庭審前聊天,該代理人於言談中稱:相對人之員工呂惠淑並
非在相對人處投保勞工保險,另名員工陳建鋒已在相對人公司退休申請勞保年金等語,然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就知悉相關證物之時點提出證據,況關於陳建鋒部分僅為
第三人之陳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所稱證物,
難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偽造、變造前訴訟判決基礎之證詞及證物(包含呂惠淑之考核、獎懲、識別證、打卡、請假等資料),
惟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