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麗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
委任狀及經扣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後之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足憑(見原法院卷549、569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應先退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再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訴訟程序錯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