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原法院僅憑104人力銀行網頁、相對人官網頁面資料,認定相對人並無即將結束營業之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之2個月
期間,存款大幅減少之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示警通知縱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逾期不能清償帳款情事,原法院未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逕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相對人官網、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核屬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