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訴外人羅立媛並未出資,伊與羅立媛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