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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名前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下合稱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原裁定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本息之附有對待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平鎮廠(下稱平鎮廠),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清償地,所為催告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為由,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因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給付6,300萬元本息,應以該機器設備所在地為清償地。相對人以民國110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下稱信函),通知再抗告人至平鎮廠領回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其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再抗告人代提出,合於民法第235條規定。
 ㈡系爭設備是否用?如不堪用,再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何種請求等實體爭執,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於當之處所提出給付,並無不合。臺中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
三、本院判斷:
 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以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要件者,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就債權人為該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之證明,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
 ㈡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清償地之確定,關涉履行費用及風險之分配與負擔。而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衡諸給付標的物為特定動產者,通常由債務人管領於住所或營業所等地,倘無法定除外情形,給付該特定物之債,原則屬往取債務。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
 ㈢兩造因解除買賣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給付6,300萬元本息,而系爭機器設備所在地為平鎮廠,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佐以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已經安裝驗收完畢,惟該機器設備裝機後因卡杯等瑕疵,經多次檢討責由再抗告人修補,其間兩造雖約定於104年6月3日驗收,然再抗告人未派員到場,105年1月28日有多項瑕疵待修正,未完成驗收等情以觀,可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再抗告人至平鎮廠安裝交付、驗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由再抗告人至平鎮廠拆卸取回該機器設備,符合兩造費用、專業能力、風險負擔之公平分配。原法院認相對人以信函,通知再抗告人至平鎮廠領回系爭機器設備,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司法事務官開始強制執行,應屬適法,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所據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