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晉瑩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相對人雖已給付1至13期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6萬6,430元,
惟本案請求高達217萬7,194元,相對人需靠出租
系爭建物才得以勉持生活,而有資不抵債情況,倘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基於現金提領、移動容易,無法排除其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而有脫產
之虞,致伊之請求無法實現,實有保全日後
強制執行之必要,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