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下稱○○鄉)○○○段第402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得經由同段第450、462、463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或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所有同段第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相對人共有同段第441之16、441之15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下合稱相對人土地)通行至公路,
乃實體認定問題,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土地係因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裕唐公司所有之402地號土地,且通行相對人土地連接至○○鄉○○路0段00巷,僅36公尺,地面平坦,並臨近伊位於同巷00號之
住所,符合
兩造利益,損害最小;反觀系爭巷道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其上築有圍牆妨礙出入,經由該巷道通行至○○鄉○○○路,約80公尺以上,不符經濟效益,損害更大。相對人對此既有爭執,且伊因相對人土地上設置圍牆等障礙物,致無法進入利用系爭土地致生荒廢,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
擔保補足。原法院未察,且未行使闡明權及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系爭土地閒置荒廢,且得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聯絡為由,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復未敘明不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
抗告狀及陳述意見狀,
暨於民國113年2月1日原法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意見,有
上開書狀及
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及
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三合院照片、土地
租賃契約書暨附件、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