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興建坐落○○市○○區○○段274之13地號土地之地下2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執行法院未調查該
所有權歸屬,且該建物性質上為動產,因附合成為該土地之一部分,竟准予進行
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