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黃文宏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黃文宏並未釋明對伊有代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而取得之
債權,實則該借款係相對人向彰化銀行借貸。況伊已提出證據釋明伊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7,969萬666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乃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伊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可資抵銷,屬實體上理由,
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本件係再抗告
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
人已提出抗告狀充分陳述其對相對人主張及第一審裁定之意見,再抗告
意旨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不無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