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50萬6201.4元及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701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折合新臺幣為1633萬51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
查封如同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164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存款及附表二所示動產。
嗣再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聲請追加執行羽絨原料、製品及機器
等情。執行法院以有超額查封情事,以164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一編號17、18建物未設定
抵押權,其中編號18建物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執行,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核算約值1141萬9375元,加計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1、22之存款12萬3403元,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依再抗告人陳述約值720萬6381元,合計已逾1874萬9159元。
參酌已查封之不動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15之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間囑託機關鑑定價值高達7041萬6830元,國內房地產行情
迄無大幅崩落情形,應已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因以裁定維持1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
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是為超額查封之禁止。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考量債務人之財產將來
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使債權人實際上受償為斷,
而非以查封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賸餘主義、塗銷主義及平等主義,抵押權人不論有無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
參與分配),均得就
抵押物優先受償,有餘額時,由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查附表一編號18建物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照片(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似見係鐵皮屋構造,其價值能否逕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關於鋼骨或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造價標準核算?附表二之動產價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互有爭執,其實際價值為何?又本件有併案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編號17、18外,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併為原法院所認定,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見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多筆,並
擔保高額之債權,則抵押債權額若干?於將來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後,是否尚有餘額且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均滋疑義。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究,逕以
前揭理由認定本件追加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有不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