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陳業皓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再抗告人赴臺北地院與士林地院應訴所需交通時間差別不大,上開合意未使再抗告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相對人復已向士林地院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依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等情,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原未為管轄抗辯,係於士林地院以公務電話通知其得聲請移轉管轄後,始為此抗辯,士林地院所為,已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88條之規定;且未查明管轄法院與伊等住所、勞務提供地間之距離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逕認上開合意無顯失公平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就士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予以廢棄,其理由為: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未為合意管轄抗辯,且士林地院未查明兩造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是否顯失公平,並曉諭兩造就此表示意見,逕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於法不合。士林地院始依該廢棄理由進行調查,而以電話詢問相對人,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不當闡明,逕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等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關於管轄之合意,對再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