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之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
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萬1,604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又抗告人固於同年月10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逾相當
期間,仍未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不待
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於113年2月20日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