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錯誤。原法院未闡明伊代位系爭假處分之
債務人蘇雄達行使權利,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僅陳稱其因
分割共有物裁判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標的之部分不動產
應有部分,得以蘇雄達相同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權利,並無關於蘇雄達怠於行使權利及其代位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記載,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陳其得代位行使權利部分未予闡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再抗告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列債務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