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凡真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曾凡真之抗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曾凡真、劉智超、程雅筠、蘇香君、林呈翰、鍾順吉、葉爾陽、曹凱勛(劉智超以次7人,下稱劉智超7人)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該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號,下稱
本案訴訟),向該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伊等,並
按月給付薪資(逾此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新竹地院裁定准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有爭議,既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可認相對人就該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再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億元、實收資本額17億5591萬1990元,民國109至111年度營業虧損、對勞工保險局之欠費及對
第三人負債,不致危害經營存續或相類情形,相較相對人每月薪資合計僅為61萬3500元,無繼續僱用相對人之重大困難。相對人係爭執王長怡為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
非拒絕提供勞務。相較再抗告人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利益,輕於相對人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生活受影響,及有因此失去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之虞等損害。至曾凡真部分經公務電話查詢,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中,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聯生製藥公司)代再抗告人墊付相對人自112年1至9月份薪資,並不
足證明相對人未因頓失收入致生活陷於困難,本件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情。
爰維持新竹地院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曾凡真之抗告)部分: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雇雙方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進行中,考量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乃斟酌勞動關係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原法院未命曾凡真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有勝訴之望盡釋明之責,逕以公務電話查詢其訴訟尚在繫屬中,遽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消極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其他再抗告駁回(即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劉智超7人之抗告)部分: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合法終止與劉智超7人間之勞動契約,其等無勝訴可能,且其等仍繼續自開曼聯生製藥公司領取薪資,生計並無陷於困頓,復否認王長怡為伊負責人,難期待其等受指揮、監督而服勞務,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竟准其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劉智超7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民事
言詞辯論㈤狀、離職申請單、民事變更聲明狀、
存證信函及資產負債表,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