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法定
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垂彰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自請離職,
嗣未經合法撤銷,此為毋庸進行任何調查即可明知之事實,且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事前內心保留真意、
嗣後曾為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伊同意相對人撤回離職」,其訴請確認與伊之
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允許相對人以主觀臆測與意見,替代客觀事證之釋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相悖。又相對人
自認身體健康情形不足以勝任工作,在職
期間多次於伊廠區內使用私人手機拍照,有洩漏伊營業秘密之風險,與伊發生爭議後,又不斷將與主管等間之私人郵件對外散布,
迄本案起訴後,表示自己無過錯,明確預示拒絕遵守工作規則及服務紀律,
兩造間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不可期待伊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獲致之薪資利益。況健身房補助款及退休投資福利金等屬恩惠性給與,並
非工資,原裁定誤納入,有錯誤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再者,相對人領取111、112年度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90、326萬餘元,又未釋明其經濟拮据或有生計困難,且原法院函調相對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未引為裁定基礎,逕認相對人無供
擔保必要,未說明其判斷基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每月薪資為14萬7,316元,所提起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敘明第一審法院雖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為相當之意見陳述,且第一審裁定結論並無違誤,而予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係針對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賦與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闡釋,再抗告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