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法定
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垂彰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該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1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1號裁定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5號裁定)駁回,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對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