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繼續僱用再抗告人,並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橋頭地院裁定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遭解僱後8個月後始提起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無急迫復職情事,其未釋明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無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
難認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等情。
爰廢棄橋頭地院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
人格權之保護。
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7年6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月薪6萬1600元,其於110年10月1日被發現昏倒於相對人公司廁所,經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醫院評估為職業災害,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2頁)。觀之112年2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再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當時仍右側偏癱,需依靠四腳拐行走,且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見第一審卷第25頁)。果爾,再抗告人於遭解僱後是否順利覓得新職?倘否,於其因解僱頓失經濟來源,且需復健治療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況下,能否謂其無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已非無疑。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億4000萬元,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其遭解僱後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起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未獲解決,始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第一審卷第27頁、第77頁),相對人僅
抗辯:其目前無
適合職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以相對人具有資本額2億4000萬元之相當規模之公司,究竟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是否會對其造成不可期待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待研求。
乃原法院未詳查權衡,徒以
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