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上列
抗告人因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訴狀
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抗告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
上開法定
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先定期命補正,逕以再抗告狀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