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第三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進而對伊進行
強制執行。伊對鑫鴻公司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
足證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名下唯一
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查封、鑑價完成,行將
拍賣,伊為聲請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窮盡可能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擔保金,復因
債權人追加執行金額遭扣押,伊銀行存款亦均遭扣押。伊已提出112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負債金額遠超過資本總額,原法院仍以伊之登記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