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
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於112年11月29日施行)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
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適用。
二、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依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無效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法
以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收回伊對相對人之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又實施詐術,以虛偽債權抵銷伊持有之普通股200萬股(下稱系爭普通股,與系爭特別股合稱系爭股份),致伊損失歷年股利1000萬元為由,於11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0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就系爭普通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淨值計算。依距離再抗告人起訴最近之相對人11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股東權益總計為2億3597萬5703元、發行股份總數為3950萬股,據此核算系爭普通股每股淨值為5.97元;另依相對人章程第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系爭特別股每股淨值應與普通股同。從而,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存在(共計1700萬股),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億149萬元。再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原得享有之歷年股利1000萬元,與再抗告人請求回復系爭股份間有主從關係,該股利為系爭股份之收益,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臺北地院以每股10元計算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復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49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其系爭特別股所得利益每股僅1元、系爭普通股無獲益,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