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桂美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
債權人陳綺璧則持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拍定,相對人即拍定人李雅幼於同年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下,其另訴請求陳桂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故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應將拍賣價款發還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9日由執行法院實施
查封登記,至同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李雅幼時,均登記為陳桂美所有,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陳桂美所有,執行法院
予以查封、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
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終結,再抗告人已不得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為由,主張撤銷拍賣程序
云云,自無理由。至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係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第三人已取得撤銷
詐害債權並回復
所有權登記
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論斷,而系爭借名登記訴訟,
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尚未確定,且屬給付訴訟,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陳綺璧聲明參與分配,係分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且再抗告人代位陳桂美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該判決已實質認定陳綺璧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陳綺璧即得以本票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受償,再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除彰化銀行抵押債權金額後之餘款交付再抗告人云云,並無理由。而再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
非契約
當事人之彰化銀行或陳綺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再抗告人主張陳綺璧明知其與陳桂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另再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未能取得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係就定
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是否逾其執行名義內容所為之論斷,與本件為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何時終結,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