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黃祈綾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與
第三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簽立「基隆市東岸
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下4層樓、地上1層樓、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下稱東岸立體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經營,大日公司復於105年1月3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得以經營、管理東岸立體停車場部分1樓空間、2樓屋突以及建物外觀。嗣伊委請第三人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以相對人為名義起造人,大日公司為申請人,增建該停車場2、3、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新增建物),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2億8,918萬2,412元,系爭新增建物於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嗣雖由相對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伊始為系爭新增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依法伊已原始取得系爭新增建物所有權。詎相對人先於110年間與大日公司續訂上開契約,逕將系爭新增建物納入委託營運範圍,復於113年1月16日改將東岸立體停車場委託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經營,並於同年月31日強行將系爭新增建物點交予微風廣場公司接管,伊已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新增建物為伊所有,及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新增建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伊行使所有權(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改建、修建系爭新增建物,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對系爭新增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暨不得妨害或以他法阻止伊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系爭新增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相對人,又系爭新增建物業以增建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基隆市所有,相對人為管理人,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其為系爭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再抗告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等詞,因而維持基隆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向大日公司承租東岸立體停車場部分1樓空間、2樓屋突以及建物外觀,並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新增建物為獨立建物,其原始取得系爭新增建物之所有權,已訴請確認系爭新增建物為其所有,及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新增建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行使所有權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新增建物營建費用彙整表、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公告招商資料、系爭營運契約草案節本、系爭租賃契約、(105)基府都拆字第00020號拆除執照、(106)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存根查詢、(10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5號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之工程契約及支付憑證、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影本及電子檔案為證。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不足?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系爭新增建物係以相對人為名義起造人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系爭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