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曾郁恩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
第三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犬資料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竟針對伊所有置放相對人處總價值6800餘萬元之
系爭設備(187台)全部行使
留置權,有超額留置情事,伊聲請法院為取回系爭設備之
暫時處分,
非法所不許,原法院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又原法院雖准許伊
假處分之聲請,
惟以系爭設備之客觀價值1500萬元酌定為伊應提供之
擔保金,超逾相對人之債權額數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酌定假處分應供
擔保金額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已遭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固據相對人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係於再抗告程序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應另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非本件准予假處分程序所得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