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基於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對伊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下稱
本案請求)之執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彰化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715萬元後
,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系爭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此經彰化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肯認,並據以駁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伊
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解除系爭契約,足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其存在,或
嗣已消滅,其已喪失聲請假處分之權利而有情事變更
等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原法院以: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雖經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惟其已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兩造就系爭契約存否之爭執,既尚待法院審認,自無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其已喪失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變更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明文規定「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其修正理由並說明:債權人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
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