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珍妮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除現有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於伊提起
本案訴訟後,即有陸續轉讓或設定高額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原法院未
經查明,遽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