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清來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市○○區○○段528、533、538、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
參與分配,及實行對528、533地號土地之第2順位
抵押權,
嗣再抗告人聲明願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其
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通知再抗告人繳足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萬9,000元(下稱系爭繳款命令),再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未受足額分配,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繳足價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
按拍賣之
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
債權人於拍賣
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
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以拍賣底價1,228萬9,000元承受,經橋頭地院准予承受,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橋頭地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裕公司
猶不足額,再抗告人無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系爭分配表記載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為0元,
乃以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補繳足額價金,並無違誤。新裕公司固陳報已將其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轉讓予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尚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惟不影響騰邦公司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優先受償之權利,再抗告人主張新裕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業因
債權讓與而消滅,騰邦公司尚未經登記取得抵押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且別無其他
優先債權,其得以其債權額3,000萬元抵繳全部拍賣價金
云云,
洵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