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向
第三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伊之
法定代理人巴約翰與第三人羅立媛簽立之協議書雖記載伊名下系爭房地係羅立媛
借名登記,然其上記載系爭房地登記時間與謄本不符,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羅立媛
非無
資力之人,有能力清償積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急欲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之假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0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既未於原法院裁定前提出,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