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提起抗告,
惟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所提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6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不服
上開67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