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