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振宏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間就○○市○○區○○段292(下稱292號土地)、007、008、00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對於再抗告人與全轉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當事人全轉公司,
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於98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
簽立同意書,同意於伊屆期未清償伊積欠訴外人王亞筠之債務時,移轉292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部分予王亞筠,嗣伊無力清償,再抗告人竟拒絕履行
上開同意書,並於105年1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全轉公司,全轉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原審相對人林麗珠(與再抗告人、全轉公司下合稱再抗告人等3人),再抗告人
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全轉公司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本案請求權」欄之規定,為附表「本案先位聲明」欄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三、原法院以:王亞筠雖曾依附表「第三案請求權」欄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等3人為本案相同之請求(聲明內容如附表「第三案先位聲明」欄所示),經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王亞筠敗訴確定(下稱第三案),
惟本案與第三案之原告顯
非相同,非同一訴訟。又王亞筠於第三案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後,未曾以書狀表明告知訴訟之理由及訴訟程度,促請相對人為
訴訟參加,縱認第三案之相關訴狀送達於相對人而生
訴訟告知之效力,僅係相對人與王亞筠間
嗣後因涉及本案訴訟有關事項,而以本案判決為基礎時,不得主張其已參加之訴訟,法院所為
裁判為不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
適用。另同法第401條第2項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行使其固有之權利,並非本於一定資格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人,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
拘束本件。
從而,臺南地院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本案先位聲明」之訴訟,與王亞筠所提附表「第三案先位聲明」之訴訟,為同一之訴,相對人應受「第三案先位聲明」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本案先位聲明」之訴訟,於法未合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四、
按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被代位債務人本身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其當事人已有不同,且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係為債務人之利益為之,是二者並非同一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本此見解,以上開理由廢棄臺南地院所為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