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2480元,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是項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經過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