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景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再抗告人聲明由黃景泰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伊父呂芳鐘民國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
系爭調件明細表)所示4筆土地之持分比例,
遽認其名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84萬3,045元,且呂芳鐘名下財產,其中汽車為1991年出廠(下稱系爭汽車),已無殘值;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年給付9,790元(下稱系爭投資);○○市○○區○路段土地現值約19萬7,120元,持分甚少難以變賣,均不足支付呂芳鐘每月生活費用,逕認伊無須扶養呂芳鐘,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呂芳鐘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再抗告人扶養,執行法院得執行再抗告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以每月超逾2萬200元之範圍為限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
聲明異議時,已提出呂芳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
所載呂芳鐘財產有4筆土地及系爭汽車,相較於執行法院另
依職權調閱呂芳鐘系爭調件明細表內容,僅系爭投資1筆不同,且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裁定聲明不服,非無對該明細表表示意見機會。另原裁定已就呂芳鐘所有4筆土地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計算錯誤,要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