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李建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7元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林惠千,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補正
期間應自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
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5月3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補正期間僅有5日過短,如補正期間為10日再加計
在途期間2日,伊於113年5月6日提出
委任狀,應屬合法補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