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福昌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梁孫魁、黃福昌、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滿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於
本案請求黃福昌與
債務人林朝鵬
連帶給付新臺幣505萬28元本息,因林朝鵬已脫產,難以期待黃福昌願意返還款項;遠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怡菁,係黃福昌之女,得任意處分該公司之財產,藉以規避伊對遠滿公司之財產或黃福昌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追索;梁孫魁於本案即係將伊公司財產以隱藏手段移轉至私人名下帳戶,復將其名下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全部存款,足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對
彼等之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至3,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