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請求確認抗告人所
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所列面額新臺幣(下同)5,405萬7,150元之本票債權
暨利息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經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就200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送達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蕭聖澄律師,並經抗告人如數繳納,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13、33頁)。
嗣原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判決
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蕭聖澄律師(見原審卷244、245頁),抗告人聲明不服,委任蕭聖澄律師於同年3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253至256頁)時,就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即難諉為不知,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惟抗告人
迄同年4月8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見原審卷271頁),
堪認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因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裁判費為48萬7,728元,尚在釐清確切繳納金額,縱使未繳納裁判費,並
非不能補正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