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20日止(同年5月18日、19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1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