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為公示
送達,有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
其抗告。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