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曾毓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志堅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俞宇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俞宇琦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民國113年3月29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