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
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適用,
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抗告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且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
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2063元(見該事件卷5頁、原審卷139至141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702萬20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正
訴訟代理人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