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林彭月香
林 賢 興
林 賢 峰
林 章 達
林 章 燊
楊林秀蘭
林 秀 英
林 秀 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軒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原告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以抗告人為
被告,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共有之○○縣○○鄉○○○段175-2、175-45、239-2、239-8、242-1、242-6 242-7、242-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彭月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爰將林賢興以次7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昌運公司於原法院審理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7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宏軒名有限公司、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受移轉之權利範圍各96分之7),是本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已移轉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部分抗告人不同意其代昌運公司承當訴訟,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原法院因以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僅係出賣土地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