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受理(此部分再審之訴業於112年8月4日經本院以判決駁回)。
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聲請交付審判而
閱卷時,始發現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0日「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之新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語(下稱系爭追加再審之訴)。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以:系爭追加再審之訴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雖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系爭追加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究於何日發現系爭鑑定書,
難認已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時,已引用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見其至遲於
斯時即知系爭鑑定書存在,
迄至同年4月21日始提起系爭追加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其僅係追加再審之原因事實,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無須受不變期間限制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