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命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案情、原因事實及爭點,均
非繁雜,原裁定推估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萬元,占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1.43%,實屬過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
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