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清償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742萬元,已逾其資本額5,048萬元之1/2,顯見其信用已陷於窘迫,且名下土地已設定1億7,400萬元之高額
抵押權,變價不易,伊之票據
債權亦因抵押債權優先而難以受償,相對人確已瀕臨無
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