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
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二、
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85萬8,385元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然相對人因認再抗告人所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0張支票涉有刑事犯罪,而拒絕兌付支票金額共2,742萬6,125元,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後之價值為1億6,238萬2,382元,顯逾該退票金額,且另有機器設備、銀行存款74萬6,940元及對第三人之債權288萬1,252元,既有財產足為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尚無瀕臨無資力,嚴重影響營運,或隨時可能遭銀行追償債務之情,是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